(竞业限制纠纷发生时间)
(竞业限制纠纷胜诉比例)
竞业限制是指企事业单位中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解决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互挖墙脚”,或避免负有技术秘密的员工离职后使用技术秘密创业侵害原公司权利。虽然用人单位可以约定限业限制,但这毕竟是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自由,因此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对价。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经济补偿是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也会约定竞业义务。根据数据分析显示,因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纠纷约有3/4发生在劳动者离职后,在此部分纠纷中,公司胜诉比例仅为11%。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公司在离职时并未告知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大部分公司错误地认为在职时候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即便是在公司胜诉的案件中,因公司约定的赔偿金额较高,法院均酌情予以调低。
【案例】
周某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B公司,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每月发放3800元保密费;周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就职于任何与B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若B公司确认周某有竞业限制必要的,应书面通知周某承担竟业限制义务;若周某不履行义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9日,周某离职,随后入职另一家公司。B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周某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赔偿违约金。
【风险分析】
本案中,B公司虽然与周某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同时约定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在周某离职后按月给予其经济补偿,但是公司在周某离职2个月后才发通知,明显限制了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应属无效,周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风险级别】★★★
【律师建议】
人才对有些企业来讲就是“人财”,合理利用竞业限制,可以对企业商业秘密等利益进行保护。但是竞业限制不是签了协议就一定有效的,所以建议企业在劳动者提出离职申请时,一定要告知其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需要劳动者履行,则在劳动者离职后应及时按月足额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不需要劳动者履行,则应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以防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
此外,员工在职期间,企业其实没有必要特别支付保密费,因为员工本来就具有保密的义务,企业可将此笔费用留作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因篇幅所限及内容之概括性,本文并非个案法律意见,不适用于个案情况,不得为个案问题所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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