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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清远市连山县太保镇的农民,我儿子莫伟林从2002年9月1日进入该县一职业中学读书并在学校住宿一直到现在,2006年5月17日晚上外出买药回到校园内被该校打群架的学生唐某用刀捅伤,至今住院花去大量医药费,而肇事者至今未出一分钱,在多次恳求下该学校也才借1万元给我儿子治疗。另据医生说我儿子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且有可能终身残疾。现在我和妻子要轮流照看儿子,不能上班,根本没有经济来源,且我儿子才十七岁,这给我们造成极大的伤害,面对巨大的医疗费,现在不知如何是好?
——清远市莫开镁
莫开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和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从你来信的情况来看,如果你儿子在此学校办理了正规的寄宿手续,因此可以认为你们将对自己儿子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该学校,你儿子在注册登记和交纳约定费用后委托关系成立,由此即产生了学校要保证你儿子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你儿子在该校监护范围内遭受同校唐某侵害,对其被侵害后果,除加害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该学校同时也应承担对你儿子受到侵害和唐某实施侵害的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因此,你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该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编辑:往生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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