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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逼强奸的检察人员不应负刑责
2009-07-27 10:04:44 来源: 新京报网络版  暂无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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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在身体受到控制的情况下完全失掉了意志自由,那么,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不构成犯罪。

  河南平顶山市一个犯罪团伙强迫被劫持的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强暴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子,并胁迫其用绳子勒该女子,拍照后试图勒索该男子。7月23日的《新京报》刊登文章《检察人员被迫强奸女子:依情可宥,依法应究》,认为夏某被迫强奸女生属于胁从犯,而胁从犯“不予追诉”的情形,理应对其立案查处。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从本案来看,夏某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来看,对于共同犯罪按照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夏某是否属于胁从犯呢?答案是否定的。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但应当注意的是,胁从犯虽然是在暴力威胁下参加犯罪,但他被胁迫参与犯罪时,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而是具有不完全自愿地、尚有选择的自由。如果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在身体受到控制的情况下完全失掉意志自由,则不具有与胁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不应构成犯罪。

  从本案来看,根据警方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的,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某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疑犯称,如果他不勒王,就要勒死他。由于夏某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某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勒晕了。因此,夏某所谓的“强暴”也好,“勒女学生”也罢,是在身体完全被人控制和操纵、强迫之下实施的,客观上自身一点反抗的能力和选择的机会都没有,根本算不上是胁从犯,当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讲,控制夏某身体并强迫他实施强暴和勒女生的8名犯罪嫌疑人,称为间接正犯,也就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类似的,例如指使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进行盗窃的犯罪分子),他们应当对强奸和死亡的后果负全部的刑事责任。而夏某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至于认为“检察官负有维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来责备夏某,与情与法也讲不通。即使是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义务的警察,在身体完全受到控制无法进行反抗情形下,也无法避免这种危害的发生。何况,作为文职人员的检察官维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主要是指在其从事公诉、审查逮捕等工作的义务。再一个,依照《检察官法》的规定,刚参加工作一年的夏某还不是一名检察官。

  实际上,在这起案件中,死亡的女学生和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都是这起骇人听闻犯罪的受害者,对于夏某这样一位心理受到重创的受害者,我们更应当给予他更多的慰藉,而不是造成他心灵上的“第二次被害”。

  (实习编辑 刘俊)

作者: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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