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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假药犯罪应警惕“选择性执法”

2009-05-27 09:22:15 星期三 南方都市报网络版 王琳

此前已由“两高”会签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5月27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两高”对这份《解释》的自我定位,是“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个重要举措”。

作为“重要举措”的《解释》共八条。既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也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既明确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又强调了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劣药应从重处罚。当然,最为舆论所关注的,还是这一条: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

这一法条到了媒体上,就变成了“明星知情代言假药可视为共犯”。本来,司法解释突出的是“行为”,而网络媒体突出的是主体,即“明星”。说 “明星知情代言假药”这一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这一判断委实没什么错。但对于“明星”之后的其他犯罪主体,却都被一一过滤掉了。仅以“广告行为”为例,除了明星之外,经纪人、广告人以及为明星代言提供载体的媒体人等等,都可视为“广告行为”中的责任人。单单拎出“明星”,并不是因为明星的责任最大,而只不过是“明星”更受关注罢了。

再回到《解释》本身,所谓“广告行为”只是此条文中不完全列举中的一个引证而已。这里的引证,是为了方便公众理解,而不是作实质的、穷尽式的列举。实则要作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乃是“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除了邮寄、广告行为之外,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报批、审批、备案、特许、检验等等行政上的帮助,或在监管、检查、处罚中故意以行政不作为来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条件,这当然也是“ 共犯”。只是,这在舆论上都不怎么受关注的“共犯”有多大可能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呢?也许是本人查证未周,印象当中好像是没有。震惊全国的“齐二药”事件中,就没见过有“官员共犯”被追诉。

当然,未见“官员共犯”并不能说明就一定有,或一定就没有“官员共犯”。只是在“选择性执法”大行其道的今天,我们为“两高”的这份司法解释而欢呼庆幸时,千万不要忘了,“明星”并不是重点。重点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不管是平民百姓,还是达官贵人,一旦触犯刑律,就应得到同样的司法处置。否则,公众就会怀疑公安司法机关的“选择性执法”是否还在沿袭着“刑不上大夫”的老路——— 三十年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制重建,难道在进退之间又回到了解放前?

这并不是杞人忧天。“选择性执法”由来已久,比如同是诽谤或侮辱,平民之间若是诉诸警力一定是无人答理的;但要是领导被诽谤或哪怕只是疑似被“诽谤”,也会有“跨省追捕”之类的雷霆行动。又比如被拆迁人因反抗暴力拆迁而伤及了拆迁者,警方立案侦查的,通常只有被拆迁人涉嫌故意伤害。而拆迁者使用赤裸裸的暴力,故意毁坏拆迁人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则往往是被忽略不计的。

就好象惩治假药、劣药犯罪,请手握法权者别忘了,你要惩治的,究竟是“明星”,还是“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如果是后者,可别再把“官员共犯”又人为“选择”掉了!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实习编辑:区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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