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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各地党、政负责人几波大调整之后,各省高级法院、检察院负责人也已开始大调整,据说,涉及范围之广为数十年来所罕有。有人解读说,这一轮法检高官调整,系为贯彻干部交流机制,目的是净化司法系统的官场风气。理由是,各省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互调,可以切断官员与当地的各种人情、利益关系网,使其相对公正地从事司法工作。
主管一地政务的地方大员异地任职、定期调任的做法,自秦以来,即成定制,明清两代尤其严格执行。今天过几年进行一次的党政负责人大调整,乃至法院、检察院负责人大调整的做法,大体上是继承了古人积累两千年的行政管理智慧。
这种做法不能说没有效果。毕竟,官员调入一个人生地不熟的地方、机关,在最初一段时间确实很难有机会腐败、贪贿,所以,政界经常有新官上任三把火的事情。但是,近年来,乃至百年来、千年来的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做法的效果终究是有限的,官员腐败之风依然相当严重。官员到异地之后,只要他愿意,他就完全有能力在新任职之地很快编织出人情与利益关系网,原来的人情与利益关系网也会自然地蔓延到他任职的新地方,他的人情与利益关系网反而可能借助调任而扩大了。
可以确定地说,传统的行政管理智慧没有能够有效地解决官员腐败问题。借助现代政治常识,可以轻易看出传统行政管理智慧的盲点:古人没有找到限制官员权力的有效办法,而这才是官员可以轻易编织人情与利益关系网的制度根源。如果建立起合理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制度,有效地限制住官员的权力,那么,官员在一个地方任职多久,根本就不成为问题。事实上,从治理效率的角度看,官员在一个地方长期任职是有不少好处的,比如,他较为熟悉当地的民情、政情。因此,在法治较为健全的国家,活跃着很多地方性政治家,他们终身只在自己的家乡从事政治、担任官职。
现代政治常识也告诉人们,防范司法机关负责人枉法徇私,同样需要合理的制度安排。如果说中国的司法系统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那根源不在于司法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地方任职太久,而是因为他们的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的约束与监督,从而滥用权力。
司法机关高度行政化为司法机关负责人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行政活动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强调意志的统一。司法活动却是适用法律规则,司法过程需要的是承审案件的检察官、法官个人的司法技艺理性。因此,在法治较为健全的各国,经常没有“法院院长”这样一个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称谓,司法机关负责人不过是“首席法官”。即使设有“院长”,他与其他法官的关系,也绝不同于行政单位内的局长与处长、处长与科长的关系。法院院长与其他法官是平等的,如果组成合议庭,也具有同等投票权。在法院内部令一个人获得尊敬的,是法官长期积累的司法技艺,而不是带“长”的权位。这样,院长几乎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法官,法官们就约束着院长的权力。
但在中国,法院却是高度行政化的,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十分类似于普通行政机关,甚至类似于军事机关,存在着相当严格的上下级行政关系。法院最重要的裁决机构——审判委员会,也主要由院长、副院长、各审判庭庭长等各类长官组成,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接受他们作出的决定。在法院内部,起决定作用的是层级分明的权力,而不是法官的司法技艺水准。这当然就赋予法院院长以极大权力,他可以出于种种动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法官,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检察院内部结构与此类似。
当然,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本身也不具备独立性,因为,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其人事、财政、日常事务严重依赖同级政府,各个政府部门也都可以借助自己掌握的资源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对此,司法机关负责人无力、通常也无意抵制。司法机关行政化又可使院长、检察长向法官、检察官下达扭曲的指令,制造司法不公。生存于这样的环境中,普通法官、检察官也会丧失职业自尊,主动地贪赃枉法、徇私断案,为了金钱廉价地出卖正义。
因此,净化司法系统官场风气的正道是司法系统“去官场化”,去行政化,让司法获得真正独立的地位。所谓司法独立,不仅指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和立法机关的独立性,同样也指法官相对于法院院长具有独立性。这样一来,司法机关负责人既可避免因其他部门干预而不得不滥用权力,又能受到其下属的制约而难以自行滥用权力。有了如此制度保障,司法机关负责人长期任职一地,又有什么可惧怕的?
(编辑:往生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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