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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籍男子张元贵被当做盗窃犯罪嫌疑人错拘13日,公安局赔偿张元贵人身权益损失费1087.58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415元。日前《南方都市报》就此发表鄢烈山先生的评论《如此国家赔偿规定实为霸王条款》,指出国家赔偿中公民的自由与尊严“不值钱”,难以实行惩罚性赔偿等问题。笔者对此深表认同,并想补充一点意见。
从目前实际状况来看,何止在国家赔偿当中难以充分体现“自由的价值”,即便是在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当中,如何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所造成的侵害后果进行赔偿和救济,也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甚至说,忽视对人身自由价值的赔偿是现行法律的一个“通病”。比如,在我国最重要的民事法律——民法通则中,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诸多权利,但却未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出规定,而在之后的“民事责任”章节自然也就无法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了。这种立法状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假如某一公民被他人打伤的话,可以依法索要人身损害赔偿金,但若只是被他人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虽然可以追究侵害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包括遵照何种赔偿标准却难以找到相对应的法律条文,以致受害人本应享有的人身自由侵权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国家赔偿法中虽然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赔偿标准之低已屡遭人们质疑和诟病。“民法是万法之母”。若要提升侵害人身自由权利的国家赔偿标准,不妨先从明确和保障人身自由民事侵权赔偿这个方面做起。
从赔偿标准的确定上讲,或可采取两种思路:一是在参考“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之外,还须向受害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才更符合人身侵害行为及后果的实际特点;二是可以参照公民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一定比例确立人身自由侵权赔偿的基准金额,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关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按日工资标准增加赔付。这样更有助于体现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价值”,防止或减少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事件发生。 □墨帅、常永江
(编辑:往生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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